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1號、94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係民國94年9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回溯4日內某時),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固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參照),而無另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因無主刑可得依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之反面解釋,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舊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新法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因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舊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查扣案之粉紅色藥錠粉末(驗餘淨重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124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