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小字第1446號原告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玖川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丙○○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保證書影本作為本件有以由本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法院之證明,惟其上僅有被告丙○○個人名義之簽名及指印,無其他兩造當事人之印章或代表人簽章,自難認係兩造由本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法院之文書證明,而被告玖川工程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丙○○住所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