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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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105年度訴字第63號105年度訴字第65號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8、4477號、105年度偵字第123、194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永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武士刀,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豪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由 蔡坤政 (所涉犯行未經起訴)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等物,並委其代為藏放,林永豪允為受寄代藏,並將之藏置在其上開住處內,而無故寄藏之。
㈡林永豪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
日至同年4月23日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先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挫刀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鋼釘10支磨細,再以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老虎鉗夾住鋼釘等工具接續將金屬彈殼打洞,填置如附表二編號8、15、16之火藥於金屬彈殼內,再上膠封住彈頭之方式,並加入附表二編號6、7之底火,據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1、4-1、5之子彈共51顆(51顆子彈送驗後,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0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將上開子彈放置在上址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林永豪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
日至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白宮戲院旁某道具店,向店員購入子彈零組件,在上開住處,接續以將火藥加入子彈中,以紙雷代替底火之方式,製造附表三編號2、4、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而無故持有之。
㈣林永豪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04年5、6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嗣於104年5、6月間某日,林永豪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子彈7顆交付予 林駙淵 寄藏(其中2顆於不詳時間經林駙淵在不詳地點試射完畢,僅餘彈殼2顆,無法證明具殺傷力)。
㈤林永豪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把。嗣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等物。
㈥林永豪因前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案件,於104年12月
16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已因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中斷並告終止。詎林永豪仍不知悔改,未向檢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於104年12月16日夜間7時42分許釋放後,竟猶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
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子彈共6顆藏放於不詳地點,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則仍寄藏在林駙淵住處。嗣於105年1月31日上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領KTV停車場,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屬彈匣1個交付 林威伸 (林威伸另案審理中)。於105年1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威伸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在該處林駙淵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及彈殼2顆,另於林威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屬彈匣1個,而查悉前情。
㈦林永豪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意,於104年7月25日夜間7、8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廟會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9顆,嗣於同年月31日持往雲林縣○○鄉○○村○○○道路試射1顆子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因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
二、林永豪於104年8月2日夜間6、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服用醫生開立藥物FM2錠2顆後,已陷於精神恍忽、昏昏沈沈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夜間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臺17線與中山路路口時,因服用上開藥物後意識昏沈,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上開路口在車內昏睡,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永豪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且開啟車門後於車內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子彈8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永豪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卷㈠〈下稱本院523號卷㈠〉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523號卷㈠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411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8號偵查卷〈下稱248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523號卷㈠第287頁、第402頁;本院52
3號卷㈡第152頁),並經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 陳玉芸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2488號偵卷第10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1紙(見警0411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411卷第16頁至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0411卷第9頁至第14頁)、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0411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號所示等物足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403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2488號偵卷第3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撞針2支,分別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均含彈簧)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19432號函1份暨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523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且該等槍管、撞針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5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523號卷㈠第211頁)。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及函文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撞針2支,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411卷第1頁至第3頁;248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3頁;本院523號卷㈠第287頁、第402頁;本院523號卷㈡第152頁),並經證人即搜索時之在場人陳玉芸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2488號偵卷第10頁),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08號搜索票1紙(見警0411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411卷第16頁至第19頁)、現場查獲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警0411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1、5、8、15、16至19所示等物足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1、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4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2488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另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31顆,均經試射:2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917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523號卷㈠第69頁)。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1至5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40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疑似爆裂物2枚、編號16所示之疑似火藥2瓶,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試燃法及呈色試驗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疑似爆裂物2枚,均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②送鑑疑似火藥2瓶,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418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523號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而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行為: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171號卷第2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號偵查卷〈下稱123號偵卷〉第
8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偵查卷〈下稱194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63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202頁、第296頁、第368頁),核與證人林駙淵、林威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112號卷第1頁至第5頁;警111號卷第
1頁至第3頁;194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雲林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776號偵查卷〈下稱77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78號偵查卷〈下稱77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5
5號搜索票1紙(見1171號警卷第3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1紙(見112號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171號警卷第4頁至第6頁;112號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現場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1171號警卷第8頁至第9頁;
112號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111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等物足稽。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彈殼2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乙節,有該局105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14386號鑑定書暨照片
7張附卷可考(見776號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5年1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12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63號卷第53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5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4387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776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第6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經查:
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之
子彈,均係於104年5至6月間,在上開住處,接續製造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之子彈,而本件亦查無被告並非同時製造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子彈之證據,自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子彈,係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4年5月間某日至6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接續製造,並無故持有之。
②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㈢所示104年5月間某日至6月間某日製
造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子彈並持有之,並於事實欄一㈣所示104年5、6月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然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104年12月16日,因遭警所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被告並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由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被告已有非法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況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子彈1顆、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把時,經承辦員警詢問是否尚有其他槍、彈時,更謊稱:均沒有其他槍、彈云云(見本院258號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持有槍彈應受非難,卻更以積極作為謊稱均沒有槍彈,並未一併報繳其藏放在上址住處之子彈,及帶同警方查獲藏放在林駙淵住處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影響檢警辦案及避免扣繳槍枝,更顯見被告另行起意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槍、彈,是被告其後所持有未經查獲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10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槍、彈之犯行,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自不得再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自104年5、6月間起至104年12月16日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
③況倘若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繼
續持有之,卻可與日後持有槍、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無異鼓勵被告於持槍犯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槍枝、子彈,故本院基上述之理由,認被告自104年12月16日經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槍、彈,併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㈤所示行為:
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警1171號卷第2頁;123號偵卷第8頁;本院63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202頁、第296頁、第368頁),並有扣案前揭武士刀1把可資證明;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鑑驗,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25.5公分,刀鍔長約3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刀鞘長約50公分,刀刃前緣單面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雲林縣警察局104年12月18日雲警保字第1040201502號函暨照片
3張附卷可考(見123號偵卷第19頁;本院6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㈤事實欄一㈦所示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766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下稱4477號偵卷〉第1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65號卷〉第101頁、第136頁、第174頁、第206頁、第292頁、第36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66號卷第5頁至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9張(見警766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766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足稽;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75528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447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1943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65號卷第63頁)。則依上開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事實欄二所示行為: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766號警卷第2頁反面;447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65號卷第101頁、第136頁、第174頁、第206頁、第292頁、第36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766號卷第27頁)、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0頁)、現場照片15張存卷可考(見警76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槍管、撞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各僅論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寄藏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管1支、編號13所示之撞針2支之槍砲主要零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應分別各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列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已載明:「…收受蔡坤政(綽號 胖虎 )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改造槍彈之工具電鑽頭3盒、瓦斯鋼瓶7支、鋼釘10支、電鑽2支、彈匣2個、槍管1支、老虎鉗3支、量尺1支、螺絲起子2支、銼刀
2支、電鑽頭5支、半成品改造手槍2支、半成品槍管1支、半成品滑套1個、撞針2個、改造子彈51顆、霰彈槍子彈
1顆、黑色火藥2瓶、鋼瓶爆裂物2支、改造子彈底火1片、改造子彈底火1張、釘槍火藥1包等物,並將上開改造手槍等物品藏放上開住處。」等事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及法條依法告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分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分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子彈過程,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即附表二編號15、16號所示火藥,用以組裝上開子彈,其持有彈藥主要零件火藥之行為,已為製造子彈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104年1月至4月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0顆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於104年5月至6月間,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2顆之行為,其每次製造子彈雖有數顆,但依上揭說明,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因林駙淵已於104年5、6月間將被告所製造之14顆非制式子彈中之2顆試射,僅餘彈殼2顆,是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釋放後另行起意之非法持有子彈共為12顆,併予敘明),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應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一㈥、一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後,雖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
犯罪使用,然所為對社會秩序具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於遭查獲後,仍一再持有槍械及製造子彈,其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微,惡性非輕,又被告服用安眠藥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奶奶及姐姐,入監前在六輕從事搭鷹架的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二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12
、13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散彈1顆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試射而喪失子彈完整功能,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槍枝半成品、編號10所示之槍枝
1支,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91785號函、內政部105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89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523號卷第69頁、第
211頁),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彈匣3個、編號14所示之滑套1支、編號20所示之槍管1支(未打通),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523號卷第113頁、第211頁),亦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電鑽頭3盒、瓦斯鋼瓶7支、電鑽2支、電鑽頭5支均為蔡坤政所有,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52
3號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自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供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雙基發射火藥,即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火藥共4瓶,乃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52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6、7、8、17、18、19之底火帽1片、底
火片1片、打釘槍用空包彈2包及鋼釘10支、老虎鉗1支、挫刀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1、4-1、5之子彈共51顆中有40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51顆子彈中有11顆子彈,均係被告所製造,皆不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均經試射而喪失子彈完整功能,且非違禁物,依上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老虎鉗2支、量尺1支、螺絲起
子2支(十字)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523號卷㈡第26頁),核與刑法第38條規定不符,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2、4、6所示之子彈共12顆,雖僅試射5顆,惟該試射之子彈既認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認,是尚未試射之同款子彈亦應認為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至上開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均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彈殼2顆,亦係原為被告所製造之子彈2顆經林駙淵試射所餘,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當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1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彈匣1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1050041804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258號卷第30頁),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且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扣案附表四編號1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編號2-1之子彈共8顆,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背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放置前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8顆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明確(見本院65號卷第31
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2.05公克)及K盤
1組,因持有上開物品均未成立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4年5、6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取得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上開金屬彈匣1個(附表三編號5),經鑑定係金屬彈匣,惟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5年6月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258號卷第30頁),故被告持有上開金屬彈匣,自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本件被告所製造附表三編號2至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乃同時製造、分別查獲,應僅論以一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被告非法製造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子彈13顆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顯係就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起訴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永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永豪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7、8、至之物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永豪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4未試射之子彈共柒顆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一㈣│林永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林永豪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五編號││││1之物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㈥│林永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㈦│林永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3之物││││均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二│林永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編號│扣案物│內容│備註│├──┼──────┼──────────┼───────┤│1│改造手槍1支│鑑定認係仿自動手槍製│刑事警察局104│││(槍枝管制編│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年6月30日刑鑑│││號0000000000│屬槍管、撞針而成,擊│字第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號鑑定書。││││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2488號偵卷第37││││傷力。│頁。│├──┼──────┼──────────┼───────┤│2│散彈1顆│鑑定認係由非制式散彈│同編號1備註。││││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1│非制式子彈47│(第一次鑑定)│同編號1備註。│││顆│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2│X│(第二次鑑定)│刑事警察局104││││鑑定未試射之31顆子彈│年11月25日刑鑑││││,經試射,26顆可擊發│字第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3顆可│號函。││││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本院523號卷㈠││││,2顆無法擊發,不具│第69頁。││││殺傷力。││├──┼──────┼──────────┼───────┤│4-1│非制式子彈3│(第一次鑑定)│同編號1備註│││顆│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2│X│(第二次鑑定)│同編號3-2備註││││鑑定未試射之2顆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1│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同編號1備註│││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底火帽1片│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同編號1備註││││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底火片1片│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同編號1備註││││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打釘槍用空包│鑑定認均係口徑0.27吋│同編號1備註│││彈2包│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9-1│半成品槍枝1│(第一次鑑定)│同編號3-2備註│││支(槍枝管制│鑑定認係由金屬滑套組││││編號00000000│合氣動式槍枝之槍身而││││32)│成,經檢視,欠缺槍管│││││、擊錘,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9-2│X│(第二次鑑定)│內政部105年4││││鑑定認此非公告之槍砲│月18日內授警字││││主要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523號卷㈠│││││第211頁。│├──┼──────┼──────────┼───────┤│10│槍枝1支(槍│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同編號3-2備註│││枝管制編號11│枝,經檢視,槍機欠缺││││00000000)│出氣裝置、欠缺供裝填│││││彈丸之儲氣彈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11│彈匣3個│鑑定認分係2個金屬彈│同編號9-2備駐││││匣及1個金屬彈匣外殼│││││,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2│槍管1支│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同編號9-2備註││││,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撞針2支│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同編號9-2備註││││(均含彈簧),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4│滑套1支│鑑定認係金屬滑套(不│同編號9-2備註││││含槍機與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疑似爆裂物2│鑑定認係疑似黑色火藥│刑事警察局104│││枚│,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年7月24日刑偵││││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五字第00000000││││要組成零件。│79號鑑驗通知書││││(分別淨重0.38公克、│。││││0.40公克,驗餘淨重0.│本院523號卷㈠││││18公克、0.16公克)│第63頁至第67頁│││││。│├──┼──────┼──────────┼───────┤│16│疑似火藥2瓶│鑑定認係疑似黑色火藥│同編號16備註││││,為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淨重0.57公克、│││││0.15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0.03公克)││├──┼──────┼──────────┼───────┤│17│鋼釘10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X││││物││├──┼──────┼──────────┼───────┤│18│挫刀2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X││││物│││││││├──┼──────┼──────────┼───────┤│19│老虎鉗1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X││││物││├──┼──────┼──────────┼───────┤│20│電鑽頭3盒、│X│X│││瓦斯鋼瓶7支│││││、電鑽2支、│││││老虎鉗2支、│││││量尺1支、螺│││││絲起子2支(│││││十字)、電鑽│││││頭5支、槍管│││││(未打通)1│││││支。│││└──┴──────┴──────────┴───────┘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編號│扣案物│內容│備註│├──┼──────┼──────────┼───────┤│1│改造手槍1支│鑑定認係由仿半自動手│刑事警察局105│││(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年2月22日刑鑑│││號0000000000│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字第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號鑑定書。││││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778號偵卷第21││││力。│頁。│├──┼──────┼──────────┼───────┤│2│子彈5顆(自│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同編號1備註。│││林駙淵查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彈殼2顆(自│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同編號1備註。│││林駙淵查獲│彈殼。││├──┼──────┼──────────┼───────┤│4│子彈6顆(自│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刑事警察局105│││林威伸查獲)│,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年2月24日刑鑑││││8.9±0.5mm金屬彈頭│字第0000000000││││而成,採樣2顆試射,│號鑑定書。││││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76號偵卷第19││││。│頁。│├──┼──────┼──────────┼───────┤│5│彈匣1個(自│鑑定認係金屬彈匣,非│內政部105年6│││林威伸查獲)│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月2日內授警字││││零件。│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258號卷第│││││30頁。│├──┼──────┼──────────┼───────┤│6│子彈1顆│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刑事局105年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月4日刑鑑字第││││8.9±0.5mm金屬彈頭│0000000000號函││││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本院63號卷第53│││││頁。│└──┴──────┴──────────┴───────┘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㈦┌──┬──────┬──────────┬───────┐│編號│扣案物│內容│備註│├──┼──────┼──────────┼───────┤│1│改造手槍1支│鑑定認係由仿半自動手│刑事警察局104│││(含彈匣1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年8月9日刑鑑│││,槍枝管制編│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號鑑定書。│││)│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4477號偵卷第22││││力。│頁。│├──┼──────┼──────────┼───────┤│2-1│子彈8顆│(第一次鑑定)│同編號1備註。││││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2│X│(第二次鑑定)│刑事警察局105││││鑑定未試射之子彈5顆│年3月10日刑鑑││││,經試射,均可擊發,│字第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號函。│││││本院65號卷第49│││││頁。│├──┼──────┼──────────┼───────┤│3│背包1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X││││物。││└──┴──────┴──────────┴───────┘附表五:犯罪事實一㈤┌──┬──────┬──────────┬───────┐│編號│扣案物│內容│備註│├──┼──────┼──────────┼───────┤│1│武士刀1把│鑑定認刀械外型似長刀│雲林縣警察局││││,刀柄長約25.5公分,│104年12月18日││││刀鍔長約3公分,刀刃│雲警保字第1040││││長約45公分,刀鞘長約│201502號函。││││50公分,刀刃前緣單面│123號偵卷第19││││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頁至第20頁。││││雙手握用,依現狀認屬│││││列管刀械武士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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