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5號,併案案號:96年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丙○○再自乙○○處取得29萬4千元(餘款則由乙○○)」,應更正為「丙○○再自乙○○處取得40萬元」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同,其餘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二人上訴,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返還4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乙○○、甲○○○說 翁水木 被關在裡面,希望他能早一點出來,請我幫忙,我就跟乙○○說我派出所有朋友,可以講講看,收的錢是幫忙的利潤,我在收到甲○○○的20萬元後,有向法界及警局朋友請教有什麼方法可以讓翁水木交保出來,他們的答案都是只有檢察官才有此權限,我知道沒辦法幫她的忙,還陸續向甲○○○先後拿10萬元、10萬元,是想如果幫不上忙,等於是我向甲○○○借的錢,而且我那時候也缺錢用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被告丙○○一開始即知自己根本無能力讓翁水木交保,竟趁甲○○○心慌不知所措之際,趁火打劫向其詐取財物,於請教他人交保程序確知自己無從使力時,仍繼續向翁女索錢花用,其行為除給無助被害人雪上加霜之傷害外,更嚴重破壞司法威信,若不予嚴懲,任何人均可以無法交保即退錢之押寶方式在外招搖撞騙,做無本生意,令當事人誤以「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謠傳為真實,更使司法人員長期努力維護司法之信譽,一夕蕩然無存,其惡性難謂不重大,惟念其事後已返還40萬元, 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基於與翁水木朋友之情而找丙○○幫忙,惟於甲○○○交付20萬元而翁水木無交保消息,已知丙○○有詐騙嫌疑時,仍二次繼續為丙○○向甲○○○拿取餘款,自與丙○○有共同詐欺之意,然念其是幫助好友之善意,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甲○○○亦在本院表示原諒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並未從甲○○○交付之40萬元中獲取10萬6千元之款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㈡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和解返還40萬元予被害人,應酌予減刑,原審未及考量。㈢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情而觸犯此罪,且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惡性不大,原審量刑失衡,且未及依減刑條例減刑,均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尚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