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16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3萬260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1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母親 楊芳美 之費用共約3萬0600元後,僅餘約400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揭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3萬2606元。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3萬1374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膳食費7000元、扶養母親楊芳美30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2000元、其他必要支出4700元,合計2萬2220元,亦有薪資清單、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其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2日16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