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9號異議人
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9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許相對人取回一部提存物之處分(97年度取字第19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收受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41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所函,本院民事裁定已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故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提存所暫時不要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本院提存所對本件異議提出意見則以:㈠請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㈡理由:援引原駁回處分書【即97年5月8日中院彥(93)存字第3419號函】「說明」欄所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本院民事裁定已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故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提存所暫時不要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該裁定理由:「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因上開情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即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一再聲請本院以裁定准予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相對人嗣後依前述法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97年5月8日中院彥(93)存字第3419號函部分准許,部分駁回,經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並無不符,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執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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