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向相對人甲○○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甲○○及乙○○之債權後,於97年3月26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寄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甲○○及乙○○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均無法合法送達,有退回之信封可證,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甲○○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退回之信封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乙○○之退郵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有退郵信封1件附卷可稽,是該相對人乙○○可能因有事外出,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該居所,致未能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此與前揭條文所定相對人因居所遷移不明,致表意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有別,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送達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於法未合,應併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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