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內「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云云。惟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且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內關於「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又被告並不知道…」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尚微,又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且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業已供承犯罪,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乙○○、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9,123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