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臺中縣警察局掣開之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件之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尚未為任何裁決處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中監自字第0九七00二八五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則本案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異議人逕對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故本件異議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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