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24號聲請人 李國川 即唐川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述確定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82至83年度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2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20072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上開法院以程序不合駁回聲請人之訴,惟查本案係因82年度營業稅涉嫌違章,經查檢調單位移送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辦,後經該處就82至83年度同一事件分筆開徵,本件係其中之一,其訴願雖在92年9月18日送達,因係他人持章代收遲於轉達,於92年11月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惟聲請人已於92年10月14日就同事件之92年8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55號複查決定及92年8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072號複查決定所分別提起之訴願案內,亦同時表示對82年度營業事件之不服,本件係82至83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之一部份,自有其不服表示之適用,原裁定法院未予採認自有未合。且實體用法有誤,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仍應就實體部份查明重予處理云云。惟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其提起抗告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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