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7號聲請人 李國川 即唐川土木包工業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查,聲請人所提訴狀理由略謂:本案係因民國82年度營業稅涉嫌違章,經檢調單位移送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辦,後經該處就82年度同一事件分筆開徵,本件係其中之一,其復查決定書(聲請人誤植為訴願)雖在92年9月18日送達,因係他人持章代收遲於轉達,於92年11月3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抗告人已於92年10月14日就同一事件之92年8月25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20101055號復查決定所提起之訴願內,同時表示對82年度營業稅事件不服,本件係82年度營業稅違章之一部分,自有其不服表示之適用,原裁定未予採認自有未合,且原實體法有誤,原處分機關本諸職權,仍應就實體部分查明重予處理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與其再審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狀之理由相同,該理由業經原裁定認無可採而予駁回,聲請人仍執陳詞予以爭執,顯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其餘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