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二九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一般銀行申辦帳戶之手續甚為方便,若有人刻意收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主觀上足可預見被蒐購儲金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8日,在臺中縣清水鎮之臺中港區藝術中心某處,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隨即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各種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騙手法,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嗣於96年8月17日,有 闕隆榮 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匯款有誤為由,詐騙新臺幣(下同)1萬3988元並匯入甲○○○之前述帳戶內,而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578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前後兩案,其犯罪被害人固不相同,惟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