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參加民國91年度司法官特考評分,有欠缺客觀公正、草率等嚴重瑕疵及錯誤,原審就上開事實未予調查、辯論,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以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規定,悍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並將請求監察院彈劾原審審理之法官,以免其再輕蔑責任,並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但書行言詞辯論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被上訴人辦理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均須依有關考試法規規定辦理。按現行典試法第11條規定,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屬典試委員會之法定職權,而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55年判字第275號著有判例。又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考人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不得閱覽試卷及為任何複製行為,復查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同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考試試卷之評閱並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業經原審審認無誤。從而,上訴人要求閱卷委員重閱其試卷,與典試法前揭規定不合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上訴意旨仍堅持原審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規定調查證據,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本院自無從依據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認定原審判決違法。又上訴人欲向監察院請求彈劾原審法院法官,係上訴人憲法賦予之權利,本院無從置喙。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上訴意旨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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