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廖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4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
率19.929%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88年11月24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而上開債權
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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