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王澄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 陸佰 肆拾 陸元 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555元,及其中7萬646元自民國
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上開金額中之40
0元違約金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5,155元,及其中7萬646元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因上開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7萬5,1
55元,及其中7萬646元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24頁
),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說明,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