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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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被 告 李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8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
4月2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182元,
及自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金額部分)或減縮(利
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6日訂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整修工程,約定施
工項目如估價單所載,工程款總金額695,000元,被告應於
102年6月10日完工。嗣於102年3月30日經追加(減)工程(
含水電工程),工程款總金額變更為831,765元,被告同意
折讓1,765元,即830,000元,而原告在102年4月23日前已支
付765,000元,尚有尾款65,000元未付。又兩造於102年5月1
7日最後再追加及貼補金額43,830元。惟被告未依約施工,
現場施作項目有諸多瑕疵,且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顯可歸責於被告,而水電追加部分則尚未完工,原告乃
於102年7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施作
未作之工程且應將瑕疵修補完成,逾期未進場施工即解除契
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8
月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
月5日收受,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工程
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鑑定
,該會建議:依照本工程合約,被告未施作之項目應如實退
還全額,共計38,764元;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項目如可修繕,
應賠償修繕費用,如不可修繕,則應賠償拆除工資、廢棄物
清運、重新施作等費用,建議賠償金額共計395,248元,本
鑑定案2項鑑定項目,被告應退還並賠償原告共計434,012元
等語。又原告應付之尾款65,000元、最後再追加及貼補金額
43,830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可為抵銷,茲以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325,1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25182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估價單、追加工程明
細、追加及貼補明細、簡訊、存證信函、律師函、照片、未
施作及瑕疵工程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
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前段、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
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
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
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
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
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
,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
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
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
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
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
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
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
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未依約施工,現場施作項目有諸多瑕疵,且其瑕
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水
電追加部分則尚未完工,原告乃於102年7月24日委請律師發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施作未作之工程且應將瑕疵修補
完成,逾期未進場施工即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
,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8月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是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
者品質保護協會鑑定:1.依兩造工程合約,被告未施作之項
目有哪些?金額各為何?2.依兩造工程合約,被告已施作但
有瑕疵之項目有哪些?金額各為何?該會鑑定結論與建議為
:鑑定1.請參閱「未施作項目總表」(附件12/編號53),
其總金額為38,764元。鑑定2.請參閱「已施作但有瑕疵項目
總表」(附件13/編號54-55),其總金額為646,254元。結
論:經本會專業鑑定人員依照申請單位提供之相關附件,並
於現址進行實際勘查後,發現現址確有被告於工程合約中條
列之應施作未施作、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項目數項…。建議:
依照本工程合約,被告未施作之項目應如實退還全額,共計
38,764元;已施作但有瑕疵之項目如可修繕,應賠償修繕費
用,如不可修繕,則應賠償拆除工資、廢棄物清運、重新施
作等費用,建議賠償金額共計395,248元,本鑑定案2項鑑定
項目,被告應退還並賠償原告共計434,012元,此有室內裝
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Z00000000000,發文字
號:設計品保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34,012元,惟該鑑定報告書既
係以所有工程項目(含追加減工程)之總金額為計算,則原
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尾款65,000元、最後再追加及貼補金額43
,830元,自應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25,18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25182)。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5,18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