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郭武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035元,及其中52,302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中,將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部分之更正為58,613元,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係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後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應
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4月止,尚
積欠原告58,613元未清償(含本金52,302元、利息6,311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
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網路及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