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張美梅
訴訟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鑫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
8,000元,及自應支付租金及違約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1樓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101年7至12月每月租金為5,000元,自102年1
月起每月租金為4,000元,詎被告積欠101年7月至102年
12月19日將公司遷址之日止之租金共計7萬8,000元,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積欠101年7月至102
年12月19日之租金共計7萬6,452元(計算式:5000×6
+4000×〈11+19/31〉=76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二)至原告另請求10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1,548
元,無非以被告已向國稅局申報該段期間之租金支出,致
國稅局核定其該部分之租金所得等語,惟此部分主張縱屬
真正,亦屬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之問題
,被告既已於102年12月1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即無從繼
續發生租金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萬6,452元,及自10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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