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黃愷俊
被 告 張舒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
口處,因路邊起步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謝素琴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謝素琴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875元(其中工資2,30
0元、烤漆8,590元、零件2,985元),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計支
出修復費用1萬3,875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書簽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及照片等件在卷足參,堪認為真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路邊起步行駛,未讓右轉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被告就此自有過失。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路邊起步不慎
,致撞擊謝素琴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具
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且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謝素琴之損害,自得依保險法之規
定代位行使謝素琴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萬3,875元,其中零件費
用2,985元、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8,590元,有
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
年(即民國98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0月
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42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
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加上工資費用2,300元、烤漆費用8,590元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1,319元,
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3,875元,容有誤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步行駛時未讓右轉行進中車輛先行
,應為肇事之主因,謝素琴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
行車之方向、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
,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6,謝素琴負擔10分之4為允當,
故被告應賠償謝素琴6,791元(計算式:11319×60%=
6791)。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見解相同)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
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3,875元予謝素琴,業如前述,但因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6,791元,原告得
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791元,及自10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90元
,餘51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85×0.369=1,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85-1,101=1,884
第2年折舊值1,884×0.369=6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4-695=1,189
第3年折舊值1,189×0.369=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89-439=750
第4年折舊值750×0.369=2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750-277=473
第5年折舊值473×0.369×(3/12)=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473-44=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