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林靜宜
沈民耀
被 告 吳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2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
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8年9月24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4,794元、利息3,371元、手
續費1,400元,共計2萬9,565元未依約清償;嗣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
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通知在經濟日報公告在案,是上開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被告既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
,自應就其消費負責,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申請信用卡,而係外號「 阿博仔 」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伊之身分證前去申辦,信用卡帳單
雖曾有寄到伊住處,但伊以為「阿博仔」之男子應該會去繳
款,相關消費非伊所為,不應命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申請之系爭信用卡經持用消費,截至88
年9月24日止,尚欠原告2萬9,565元(含本金2萬4,794
元、利息3,371元、手續費1,400元),業據其提出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管會函、經濟
日報公告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須就前
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授權該外號「阿博仔」之
男子申請本件信用卡?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欄中,「戶籍地址」及「
公司地址」欄之記載為「臺北市○○路○○○號4樓」,另
「公司地址」及「電話」欄之記載分別為「臺北市○○○
路○段○○○號1樓」及「0000000」,被告自承上開資料
均屬正確等情(見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情倘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確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
告名義辦理本件信用卡,當不致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留載被
告之真實電話,使原告可於決定發卡與否過程中,與被告
聯繫、確認,徒增為原告發覺係冒名申請之風險。況系爭
信用卡係寄送至被告當時工作處所即臺北市○○○路○段
○○○號1樓,有前開申請書可稽,而被告自承「阿博仔」
未曾去過其工作之處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若
非被告將該信用卡交付與「阿博仔」,「阿博仔」即無從
持卡消費。遑論,被告自承銀行曾打電話到其工作處確認
其是否確在該處工作,且其曾收受信用卡帳單,但想說「
阿博仔」會去繳款,因其身體不適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亦顯與一般遭人冒用身分申請信用
卡之被害人會立即向銀行反映、甚或向該冒用者提出告訴
之舉止有違,其所辯實與常理不合,故本院認被告所述係
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以被告名義申辦本件信用卡一情
屬實,且應已事前取得被告同意。
(二)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獲
得被告之授權而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本件信用卡契
約,即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被告自應依本件信用卡契約
條款負責。又本件信用卡之帳款縱非被告本人簽帳消費而
生,而係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所為,然依兩造所簽訂
之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
用信用卡。本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依本
約定條款規定之方式,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
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
讓予第三人或交付其使用;持卡人違反本條第2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告同意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申領之本件信用卡,並供
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使用,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被告既將本件信用卡轉借該外
號「阿博仔」之男子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信用卡約款之
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帳款之責任。
(三)準此,被告既同意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申辦本件信用
卡,並將本件信用卡借供該外號「阿博仔」之男子使用,
依約即應負清償帳款之責任,則被告辯稱本件信用卡帳款
非其所申請及刷卡消費,不應由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尚
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