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建邦
被 告 黃瑞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日隆
前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C-D-E-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內政部國土測量局103年3月10日鑑測之鑑定圖)C-D
-E-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被占用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圍籬,以
下簡稱系爭地上物),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將系爭被占用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聲請內政部國土測量局測量,測量結果如占到原
告土地,就同意返還。對於內政部國土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
定圖並無意見,然該中心測量後,並未在土地上標示、訂椿
,建請該中心至現場訂定界椿或標明其各該相關點之距離,
以便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被占用土地並
在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人員履勘鑑測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103年3月10日勘驗
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暨鑑定圖(即附圖)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在系爭土地上訂定界椿或
標明各該相關點距離,致其無法確認實際之位置而難以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前揭抗辯,並
非其得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
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