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莊振發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並依被
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
式彈性付款;並約定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
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
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8%(被告目前適用年息18%);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
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至1
03年3月3日止,積欠消費帳款19,935元,應收利息1,071元
、違約金600元、手續費4元,共計21,610元,迄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償還上開帳款21,610元
,及其中本金19,935元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
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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