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黃維貞
被 告 張宥緯 即 張永欽
郭卉珉 即 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張宥緯即張永欽於民國97年1月9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郭卉珉即郭慧敏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30,536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
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101年6月畢業,其開始
攤還日期為102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2年7月1日起
即不為清償,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又被告郭卉珉即郭慧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