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淑慧
原   告  高玉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王瀚誼 律師

       梁世樺 律師
被   告  吳劉樹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十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分別為1、13、14平
方公尺之面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1、13、1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
上物後還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伊確於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建有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為其夫所有,後由伊繼承,以前建屋時,原地
主並未表示有占用,而若真有占用,願價購所佔用之部分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面積分別為1、13、14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雖被告辯稱原地主未表示有占用等語,然前地主未發現
並非即同意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權佔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且原告亦不同意出賣,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權利,依上揭法條規
定,將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分別為1、13、1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部分,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自不受其拘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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