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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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金
陳義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3、8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心衝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明金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金仍不知悔改,與陳義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9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共同持 陳明全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及尖嘴鉗各1支,破壞鄭秀有限公司所有、由 趙明義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VB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著手進入車內竊取該車,適路人 蘇益鋒 發現上情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陳明全及陳義隆因見警方到場,乃分別逃逸而竊取上揭車輛未遂。警方在上揭現場附近逮捕未及逃逸成功之陳明金,而陳義隆則駕駛車牌號碼00—754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新竹市○○街○○○巷內棄車逃逸。嗣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明金所有之中心衝及尖嘴鉗各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明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金及陳義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金及陳義隆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趙明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蘇益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自用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13幀、警員 洪振益 及 江翰青 於99年9月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指認資料1份、現場地圖1份、勘查現場照片6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等附卷足憑,此外,亦有中心衝及尖嘴鉗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金及陳義隆行為後,刑法第
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中心衝及尖嘴鉗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被告二人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金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猶不思勤奮努力,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分工程度、及被告陳明金犯後先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中心衝及尖嘴鉗各1支,均係被告陳明金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陳明金雖承認為其所有,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陳明金為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