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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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壹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羅明煬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泰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河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 趙國昌 佯稱其妻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人頭帳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保證金為由,致趙國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150萬元,繼於100年10月17日上午12時50分許,再以電話聯繫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爭鮮壽司」店前取交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紙交予陳泰宇,並指示陳泰宇前往上揭「爭鮮壽司」店前向趙國昌收取款項。陳泰宇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至上開「爭鮮壽司」店後,即向趙國昌假冒「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行政助理羅明煬」之公務員身分,並在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簽「羅明煬」之署押
1枚,併同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交付予趙國昌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趙國昌,致趙國昌不疑有他,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150萬元,而詐欺該款項得手,而足以生損害於「羅明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趙國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遺留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陳泰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泰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50828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檢察官「郭銘禮」亦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陳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羅明煬」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基於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分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向無辜被害人趙國昌詐取財物,致趙國昌陷於錯誤而遭詐取款項達15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且其等以行使偽造地檢署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使被害人心慌交付詐欺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2張,因均已行使交予被害人趙國昌,而非屬被告陳泰宇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枚及「羅明煬」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