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黃文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黃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緣 覃麗 娜(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因家境清困,為求能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遂於96年10月間,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以來臺仲介費人民幣5萬元(約新臺幣20萬元)及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月支付新臺幣3萬元報酬予人頭配偶之條件,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媒介其以假結婚依親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約明上開應付款項均從 覃麗娜 進入臺灣地區後賣淫所得中扣除支付。謀議既定,「小強」即聯繫人在臺灣地區、綽號「 胖哥 」之王黃文,由王黃文安排 陳啟烽 (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846號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覃麗娜之人頭配偶。而王黃文、陳啟烽及「小強」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陳啟烽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覃麗娜互無結婚真意,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烽與覃麗娜通謀虛偽於96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藉以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陳啟烽即先返回臺灣地區,於97年2月19日持該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經取得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後,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覃麗娜來臺「團聚」,經該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於97年4月16日許可覃麗娜入境申請,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將該許可證寄交覃麗娜,覃麗娜遂於97年5月13日持該許可證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王黃文被訴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訴字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
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黃文、陳啟烽與「小強」間,於覃麗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為完成覃麗娜以假結婚入臺之相關程序,遂與覃麗娜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啟烽於97年10月30日,與覃麗娜共同持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陳啟烽住所地所屬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陳啟烽與大陸地區人民覃麗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8年3月11日清晨5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歐馨賓館」501號房內查獲覃麗娜與男客 劉邦坤 從事性交易,再經檢察官偵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覃麗娜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即共犯陳啟烽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4日桃中戶字第1010000933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明知陳啟烽與覃麗娜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仍與其等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啟烽、「小強」、覃麗娜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陳啟烽、「小強」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為之,並推由陳啟烽與覃麗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危害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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