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依此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二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並寄發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惟異議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該通知單未經裁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繳納罰鍰結案,此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揆諸首開規規定,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