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NQ-七0六號曳引車牽引K八-八九號半拖車為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標示牌之標準車斗,內框長七.八公尺,寬二.四公尺,高0.七九公尺,而Z00000000號罰單警員依皮尺丈量記錄為內框長七.九公尺,寬
二.三八公尺,依鐵尺丈量高0.九一公尺,鐵尺插量會因遇障礙物歪曲而得斜面長度,此些許丈量值誤差明顯,根本不足為超載之證據;平斗載運土石仍然有超重,實與容積密度有關,土石含水量,顆粒粗細,黏稠度不同,都會使同體積車斗,呈現不同載運重量,此屬不可抗力超重,實非駕駛員所能預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超載裁決,判決免罰。
二、本件車牌00-000號曳引車牽引K八-八九號半拖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十五.五公里時,經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舉發「一、載運廢土經過磅總重四三.二六頓,核重三十五頓,超重八.二六頓,二、後車牌污穢不清」,並填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經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在案。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對主管機關之處罰不服而異議者,惟受處分人得為之,如非受處分人,因非係事件之當事人,即無異議之權。查上開NQ-七0六號曳引車及K八-八九號半拖車係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有汽車車籍查詢二份在卷可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其處分對向亦為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此觀之該裁決書甚明,故本件之受處分人為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也明。茲異議人非該裁決書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依照前開規定,自無異議之權,其無權異議而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