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乙○○(另行審結)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內發生多次性行為,顯係觸犯相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相姦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與乙○○於自訴人與乙○○結婚前即有性行為,乙○○懷孕而於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0生下甲○○之女 涂芷瑄 ,而乙○○與自訴人離婚後隨即與被告甲○○結婚,甲○○於乙○○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互通訊息,有證人涂陳 千惠子 為證,資為論據。
四、然按刑法相姦罪之成立,以被告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之發生性行為為要件,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於該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存期間內僅有交往事實,但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發生性行為者,仍不能遽以相姦罪論處,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相姦犯行,辯稱:於乙○○與自訴人結婚後即未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甲○○與其前妻乙○○於婚姻關係期間內有性行為一節,業為同案被告乙○○所否認,而證人涂陳千惠子亦僅能證明乙○○在外與某一男子有往來,並無法證明乙○○與被告甲○○於乙○○與自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發生性行為,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相姦犯行,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相姦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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