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且亦明知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台化公司圍牆旁土地非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理、貯存場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郭路,接受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委託 ,以一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由甲○○代為清除該批建築廢棄物,甲○○隨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郭路處,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台化公司圍牆旁土地傾倒,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其甫傾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稽查紀錄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建築廢棄物並加以傾倒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