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且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在中國廣西桂林辦妥結婚登記,此有結婚證足證,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原告回台後亦已辦妥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來台與原告同居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七樓住處,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益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婚姻事件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原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號七樓,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其住所。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詹益林到庭證稱:「兩造在大陸結婚,後來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七樓與原告同住,被告就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因為我有去原告家中看過,被告也沒有在家中」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