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出走成性,經常無故即離家出走,且自八十八年九月間離家出手後,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偕一女子返家,因孩子不齒其行,被告惱羞成怒,憤而摔毀家中物品,繼而於九十年七月間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志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兩造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巷六之一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住所為其住所。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欽未返家,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志龍到庭證稱:「被告確實在九十年六、七月就離家了,至今未回家」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