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前,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在卷足稽,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未裁決,此經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高市建裁字第00八五六號函覆明確,則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違規事實為裁決前,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