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年籍姓名化名「賴先生」及不詳姓名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由甲○○提供其在台中縣大雅郵局(000000號)開立第0七四六七五號帳戶供不詳姓名者使用,嗣「賴先生」與不詳姓名者以「裕欣電腦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乙○○,嚴女一時貪念,刮出號碼依對獎單上免付費客服專線「0八0─三三六六六八號」打電話詢問,有自稱「 張惠娟 」、「 周志興 副理」、「汪經理」者(下稱刮刮樂詐騙集團)打電話對乙○○佯稱對中四十八萬元獎金,並以需付七萬二千元稅金,始能領到獎金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自台南縣永康郵局匯款七萬二千元入甲○○在台中縣大雅局郵帳戶後,因未見對方交付獎金,始知被騙。
因認被告甲○○與「賴先生」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帳戶為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且被告甲○○於警訊初供稱郵局存摺與其使用之OL─九二九五號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中縣○○鄉○○村○○路失竊,但被告甲○○實係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派出所報案失竊該輛小客車,其前後供述該輛小貨車失竊時間不一,且與報案失竊時間不符。再加上被告甲○○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大雅郵局以一百元開戶,存摺遺失時,亦只有一百多元等語,被告甲○○長時間將之放置車內不用,亦與常理有違為主要依據。
三、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起訴書上的人,張惠娟、汪經理我都不認識。車子我遺失的日期我搞丟了。存摺只有壹佰元,印章也在車內,因為我想只有壹佰元,所以我就沒有去留意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經查:被告之帳號固然被作為刮刮樂詐騙集團轉帳取款之帳號,惟查刮刮樂詐騙集團均使用人頭之帳號作為轉帳及取款之工具,以防遭檢警查獲,故自難以被告之帳號經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遽謂被告與刮刮樂詐騙集團間即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被告與該刮刮樂詐騙集團有任何聯絡、接觸等犯意聯絡之證據,復無任何被告領取上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錄影帶或取款單資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實不能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