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榮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二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左右,未經其夫甲○○同意,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一枚,依特約足為同意要保用意之證明。進而於同月廿七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咖啡廳持以行使,交付前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 鄭伃庭 。以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權益。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逕行簽署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㈡前項自白,有證人鄭伃庭之證言及卷附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可為佐證。
㈢告訴人堅詞否認同意投保本案人壽保險。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原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投保,嗣後亦曾告知其事。但
未就此項辯解提出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空言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事屬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且保險費由被告自行支付,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查:
⒈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生命為承保標的之最大善意契約,依據保險法第一百零
五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其保險契約為無效。從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擅自簽署同意投保者,顯不具備法律上之許容性,自不得指為親屬日常生活上之合法代理行為。
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
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妄冒其名義而簽署文件,非但業已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本案保險契約既因實際上未得告訴人同意投保而無效,被告據以行使,對於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契約日後所為相關交易行為,亦有足生損害之可能。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同意投保生命險之文書進而行使,審理中缺
乏明確悔意,檢察官求予重懲,固非全然無見,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人壽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並應沒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憑。本案既為偶發
初犯,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參酌告訴人所陳前述不欲再事追究之意旨,認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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