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然確係違法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且縱認本件尚不足否認送達之效力,則本件因郵政機關未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使被告不知有判決書寄存於警察機關,而違誤上訴期間,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本件聲請人以未曾接獲判決及郵政機關未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使被告不知有判決書寄存於警察機關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及送達判決書,惟查:本件係依被告陳報其岳父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廿三之十一號二樓」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二次投遞均無人收受,改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有卷附送達回證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回覆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可憑,是本案之判決正本按聲請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門首,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至於聲請人實際上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始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對於先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陳明送達判決之地址,卻因其本人或家人不在致無人收受判決,亦未及時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依法亦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送達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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