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五九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簽訂不良債權銷售合約,而受讓台灣金聯公司與相對人之全數債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欲將前述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法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及所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所附債權讓與通知書,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乙節,有退回信封乙件在卷可稽,則前揭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後既係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尚無從遽認相對人之住所已陷於不明,其可能係因出外旅行,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及受領,故本件並非屬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