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亦與之相姦,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違背婚姻之忠誠及責任,被告甲○○則介入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婚姻,破壞告訴人家庭和諧,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傷害,並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而通姦及相姦犯行固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但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足令之入罪處罰,在比較法上及法制上容有不同論述空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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