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二二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六之二十五號七樓之住處內,與其妻即告訴人乙○○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手臂及背部;又甲○○於翌日上午十時許,承上之傷害犯意,再度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臉部、右上臂、右肘、左上臂、左前臂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