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九月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被告索引查註紀錄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甫經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貪念而為竊盜,其之行為確有不當,復衡被告所竊之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