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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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契約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高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契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賠償金,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給付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給付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三七、四三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七六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行支付定金二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支付二十五萬元,賸餘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因系爭房地尚在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貸款三百二十萬元,則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兩造即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約清償前開貸款,迨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因土銀拍賣系爭房地後,尚有貸款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迄未清償,故土銀訴請伊清償前開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時,始知悉上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買賣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苓逾字第○九三○○○○五九八號函乙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前開貸款之全部債務,以抵扣系爭契約所賸餘之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元,惟被告仍有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買賣法律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