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二人婚後初尚稱和睦,詎被告竟自拾幾年前即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至今已十三、四年均未返家,下落不明,惡意遺棄原告拾餘年,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造之女 林玉萍 到庭證述:母親(即被告)於其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按證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如推算至其國小三年級,則被告應係於七十八年間離家),期間雖斷斷續續有母親消息,但母親至今從未返家,今年在阿姨過世葬禮上曾見過母親,但母親仍不願透漏其住處,亦未提供可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伊小時候曾央求母親返家,但母親當時說她要工作而拒絕返家,現母親則說她已長期習慣一個人在外生活,亦無意返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證。又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被告在監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供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查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子女央求仍拒絕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