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以手強推並進入告訴人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毫無鄰居情誼,於光天化日,在告訴人住家大門口前,以手推告訴人進入到告訴人住處客廳內,嗣經勸解分開後,竟另行起意並傷害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挫擦傷、左肩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挫擦傷、右手臂挫瘀傷及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左小腿外傷,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