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僅繳納五期,即將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出質,尚欠款本金二十八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還款,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