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十八弄前時,應知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竟於該三叉路口處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市區道路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後雖經救治,丙○○仍因此受有左耳聽力功能缺陷之重傷害。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 王金池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參。按交叉路口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市區道路等情形,已載明於前開調查表,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該三叉路口處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行人、車輛,又未依規定讓行,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意見,分別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函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市府交三字第○九三○○二四三四四號函各一分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害人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接受開顱及清除腦出血止血手術,經二次聽力檢查後,發現左耳聽力功能確有缺陷,屬於一耳聽能缺陷,亦有上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四五三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七二九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程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之重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上揭傷害經救治後,左耳聽力功能確有缺陷,屬於一耳聽能缺陷,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右開認定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得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