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貴和街交岔路口附近,因有肇事後,致人受傷(輕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裁監違稽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查覺而不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事實。況其事後亦與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故其並無肇事後,致人受傷(輕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於上開時地,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㈡準此,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未查覺而不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事實。故其並無肇事後,致人受傷(輕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一節,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逕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分一交字第○九四○○四六七一○號函所載,即率認受處分人有肇事後,致人受傷(輕傷)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以裁監違稽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