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店簡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臺北縣新店市○○段七三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臺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甲○○應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各自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就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即原告),並分別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乙○○於民國60年3月9日配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被上訴人甲○○於60年6月2日配住同巷19號房屋,該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嗣被上訴人乙○○、甲○○已分別於90年
7月16日、87年7月16日退休,故被上訴人因任職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屋業因退休而使用完畢,然被上訴人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而受有使用收益各該房屋之利益,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及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甲○○應分別將前揭各該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37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37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乙○○、甲○○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24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60年3月9日、60年6月2日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分別配住眷屬宿舍,係依當時法令從公務員及其眷屬終身之照顧而來,與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取消眷屬宿舍,改以職務宿舍,以各該公務員之職務期間為準不同,故渠等雖於90年7月16日、87年7月16日均已退休,但依前揭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並無須於退休後遷出宿舍之明文,此與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渠等情形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相符,可知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渠等於68年2月28日、69年9月1日先後派充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嗣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惟仍派在臺灣省警務處服務,迄退休時止,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無變動,是從未曾有調職情事,此觀系爭房屋嗣於72年間計劃改建時,渠等雖已在保一總隊佔缺,仍列在警務處現住名冊內,受邀參與協商會議,並未被要求遷出系爭房屋可知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分別於任職前臺灣省警務處期間,被告乙○○於60年3月9日配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被上訴人甲○○於60年6月2日配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嗣被上訴人乙○○、甲○○分別於68年2月28日、69年9月1日派充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嗣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派在臺灣省前警務處工作。後被上訴人乙○○、甲○○已分別於90年7月16日、87年7月16日自內政部警政署第一警察總隊退休,現仍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該等房屋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12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原審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灣省警務處令(原審卷第42、75頁)、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原審卷第43、76頁)、內政部警政署令(原審卷第45、50、7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前揭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獲配系爭房屋於言職或退休後是否仍有續住之權利,上訴人得否請求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茲分別論敘如下:
(一)查機關之定義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4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7月17日69規字第8274函參照),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辦事細則(原審卷第113頁)之規定,該總隊設置總隊長,辦理機關事務,並分設有人事室、會計室等單位,係有獨立編制(依法令設置課、組、室、中心),執行獨立預算(設有會計室),並得對外行文,符合前開機關之認定,上訴人雖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有勤務隸屬關係,但為另一獨立機關,並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二)依上所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機關,被上訴人新任職機關縱隸屬上訴人之下轄單位,惟因機關不同,財產權及管理權之歸屬有異,仍應認兩造間原配住房屋之目的,於被上訴人調職他就之時,使用業已完畢。
(三)又「宿舍借用期限,以借用人任職各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或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訂有明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74年5月日固曾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市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2日局授住字第0910309010號函文:查行政院62年2月19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者,經配住者為限。」又前述函釋所指「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一節,應指「宿舍管理機關」而言,本件產權登記管理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被上訴人係自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退休,並非內政部警政署,而前開二者為不同之機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退休時其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產權並非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依前揭說明,自不合續住宿舍之要件。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68年及69年調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其間之任職關係即已消滅,則渠等因任職上訴人機關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退休時,系爭房屋非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亦不符合續住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上訴人僅請求依建築物申報總價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自非法所不許。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均為29,9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原審卷第16頁),爰斟酌系爭房屋係興建於50年間(原審卷第10、11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其屋齡已久,且僅係供居住之用(見本院卷第
247頁),鄰近臺北縣新店市○○路,至捷運七張站步行約7、8分鐘,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地圖參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房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分別為每月124元(29,900×5/100÷12=124),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所有權權能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37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37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甲○○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3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如遽令渠等短期即須自系爭房屋遷出,另覓他屋居住,要非立時可就,應認本件命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命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適當,亦不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爰酌定本件遷讓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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