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同上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0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送達的規定如下: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④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⑤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快速道路中興匝道口,因限速每小時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分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輛為車號00-0000號、Hond
a綠色自用小客車,非如舉發照片所示福特銀白色自用小客車,舉發照片顯然有誤。因此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因限速每小時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北市交警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5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分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之事實,亦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裁決書在卷可按,自堪認有此違規事件。然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⑵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⑶同上細則第29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
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⑷同上細則第34條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⑸同上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⑹同上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
,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
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⑻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依據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1)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2)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3)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4)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⑼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舉發
機關原則上必須在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在3個月之內舉發,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除第1款後段有關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等牴觸行政程序法之法律規定無效外。)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舉發單位再依據同上細則第29條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原則在舉發之日於4日內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再依具同上細則第34條規定,在受理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受處分人可依據同上細則第7章自動繳納罰鍰,未自動繳納,處分機關再依據同上細則第6章規定予以裁決,異議人不服裁決,可依據同上細則第8章規定聲明異議,依序而行,始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
六、按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為書面之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而原舉發機關於93年12月18日製作,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即「台北市○○區○○里○○路○段○弄○○○○號3樓」,因異議人遷移新址,致本件舉發通知單遭郵政機關退回,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即查明車主地址再為送達,亦即可函詢戶政事務所或以其他相當之方法調查,且異議人已於89年7月29日遷入「苗栗縣獅潭鄉永興10鄰13-3號」後,並未再有何異動,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舉發機關自可從中探知異議人有除登記車籍地以外之新住居所,而舉發機關未為相當之調查,反而在送達異議人的車籍登記地,無法送達後,未再行送達,足以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沒有送達為真實。而本案舉發違規通知既然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生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3年11月28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之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未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最高罰鍰1,700元(未超速20公里),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雖未以此為理由,然有如上所述之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