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件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原告皆恪盡為妻之道悉心照顧夫婿,每日為被告準備盥洗用具、整燙之物,另每遇假日必隨被告回中壢婆家料理家務,以使公婆能享天倫之樂,原告每月亦提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入家用之共同帳戶。詎料被告於94年2月15日竟以「想過自己的生活,要加班就加班,要聚餐就聚餐,要和朋友出去玩就出去玩,平時不回家,星期六再回父母親家」之理由提出分居之要求,經原告一再表明希望維持婚姻不願分居,然被告次日即以出差三日之理由而未返家,數日後雖返家,但至此即與原告不理不睬或冷言相向或視為無物。原告為祈求被告回心轉意,寧可忍受深夜孤枕之寂寞與懼怕,亦不敢出言過問被告,但仍於被告偶爾返家時方敢輕聲細語予以寒喧問候,深怕觸怒被告而遭棄離,但被告不僅未能體諒原告之苦心與忍讓,仍視若無睹般我行我素,更於94年3月28日即不再返回兩造位於新竹之租所,嗣又拒絕原告進入婆家之臥房休息,逼使原告睡於客廳之沙發,且不斷要求原告辦理離婚手續,4月下旬竟又將原告置於客廳中之寢具、衣物及娘家母親為原告準備之補品全數丟棄於屋外樓梯間走廊,並將房門鎖起,不讓原告進入;4月26日凌晨被告返回中壢婆家後,見原告於客廳沙發上熟睡,被告竟大聲辱罵,並說「你臉皮怎麼這麼厚,還賴在這裡,什麼時候趕快辦一辦!」,原告精神無法再受其折磨,因此起身隨被告進入臥房,遽料被告大聲驅趕原告,不准原告使用臥房,且隨即暴力拉起原告,並將原告拉向房門牆,其後又拉原告撞客廳之大音箱,致使音箱應聲倒地,住於樓下之公婆聞聲上樓阻攔後,被告方停手不再繼續傷害原告,但此時公婆卻不讓原告打電話回娘家,亦不讓原告立即就醫,並取走車鑰匙致使原告陷於孤立無援之境,5月8日婆家亦向原告表示,不希望原告再返回婆家居住。原告雖然身心受創,但仍想挽回婚姻,怎知被告或以拒接電話或以言語辱罵,原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但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更於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離婚之意。至此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呵護疼愛之心,其顯無以夫妻兩性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而原告之精神常處於被告冷言相向或辱罵之驚恐,身體亦處於遭被告暴力成傷之危險,且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請求擇一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勝訴判決。又原告係因被告對原告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因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對公婆及夫婿皆盡心盡力照顧,並將所賺薪資大部分運用於被告及家庭維持上,而致原告幾無存款,被告竟為達離婚之目的,巧言各種理由,對原告實施精神虐待甚至暴力傷害,被告為科技新貴,年收入將近140萬元,原告收入不及其1/3,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原告對婚姻所付之青春及所受之痛楚,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主張,但否認於婚姻破綻有何歸責性。事實上兩造婚前經由介紹三月後決定結婚,婚後原告原形畢露,對被告視之為物佔為己有,為被告備好盥洗用具及整燙衣物,只維持一月餘即要求被告立刻學習回報於她,整個生活、工作、經濟收入都要受其支配,稍不如其意即一哭、二鬧、三上吊,任意耍脾氣不受約束,被告早習以為常。而兩造於新竹租所僅是被告往來竹北市(公司)及中壢住所,原告往來於竹南市(公司)及中壢住所,因工作時差避免過勞所租用,結婚以來兩造在新竹租所及中壢住所來來往往從無間斷,而原告更是於94年3月26日隨同其父母帶回娘家,並非被告提出分居造成之事實。94年4月26日事件起因於當日被告工作較晚,原告故意至三樓客廳沙發上睡覺,等候被告回家後興師問罪,被告進入房內後,原告即拍打房門多次,並利用被告開啟之門縫撞進房內,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竟負氣欲拿取客廳內之物品離去,因此撞倒櫃上之音響,之後為被告父母勸回並與婆婆同睡一房,但至早上七點多,原告又以鐵鎚猛敲被告房鎖,意圖繼續鬧事。原告起訴狀 陳兩造 結婚五年自認婚姻幸福美滿,何以短短二個月就指稱遭被告虐待,並興訟告訴被告家庭暴力、傷害,原告所圖無非為巨額賠償金。綜上,兩造婚姻失敗並非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遂其離婚之目的,對原告以冷言相向或辱罵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折磨,94年4月26日凌晨更對被告實施身體暴力,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又於94年2月15日提出分居後,同年3月28日起即拒絕與原告在新竹租所履行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雖同意兩造離婚,惟否認有原告指摘之施虐或遺棄行為。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理由陳述於後: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謂: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著有解釋文。經查,兩造係於89年11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提議分居,即於3月26日提議離婚,3月28日搬離新竹租所後,原告雖隨同被告返回中壢婆家居住,但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婆家之臥房休息,逼使原告睡於客廳之沙發,4月下旬又將原告置於客廳中之寢具、衣物及娘家母親為原告準備之補品全數丟棄於屋外樓梯間走廊,並將房門鎖起不讓原告進入等節,並舉證人 湯吳粧 、丁○○為證。被告對其向原告提出分居、離婚之要求,及於94年3月28日搬回中壢住所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雙親曾於94年3月26日在場了解兩造相處情形並居中協調,因伊於當日提出離婚訴求,原告便被其父母直接帶回娘家,94年3月28日原告隨其在後返回中壢住所,伊表示兩人住宿之三樓房間要讓給原告睡,伊則至二樓房間睡,但原告執意睡在二樓,將三樓房間讓給伊睡,伊卻於94年3月30日發現原告於枕頭下放置符令,致伊處於擔憂害怕恐懼之中,因此才將三樓房間門鎖更換等情詞置辯。然查,新竹租所係兩造約定同居處所之一,兩造僅於例假日返回中壢婆家,被告提出離婚之後於94年3月28日起即未再返回新竹租處居住,原告當日雖隨被告之後返回中壢婆家,被告卻刻意與原告分房睡,事後更將原告原放置於共同住宿之房內物品搬至客廳擺放,使原告於例假日返回中壢婆家時,不得入房與被告同眠,此均為被告狀載自認之事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原告為使被告回心轉意,所求一紙「夫妻和合符」置入於被告枕下,為被告於94年3月30日發現後即以電話向原告查問而知悉該符咒之用意,被告更換門鎖並將房門上鎖,顯非基於恐懼害怕所為之自保手段,應係為宣示其與原告離婚之心意已決,被告嗣後更將原告所有物品及放置於冰箱之補品丟棄在三樓入口處,藉以逼退原告,此節亦經證人湯吳粧到庭證述屬實。又9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再度因拒絕原告進入三樓房間寢室而發生口語爭執,並動手拉起原告撞向房門及客廳音箱,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94年4月27日驗傷時呈現左背、左肩、兩側上肢多處瘀傷之情,業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及有傷勢照片附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案內,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倘依被告所言,原告係因被告工作晚歸欲興師問罪,故意睡在三樓客廳沙發上,等候被告返家時加以盤問,見被告不予理會進入房內後,即猛力拍打房門,並在被告開啟門縫時撞進房門,因而驚動原告父母上樓探望,原告豈有未遂其目的,即負氣離去,因而撞倒櫃上音響,又其傷勢怎可能遍於左背、左肩及兩側上肢多處,故被告所辯尚不合於經驗,應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94年3月起離棄原告於新竹租所,並因原告不同意離婚,仍按往例於假日返回中壢婆家期與被告同居時,冷眼看待求合之原告,以分房、換鎖、丟置物品等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折磨,嗣更以強烈暴力手段傷害原告,足見對原告已無呵護疼愛之心,應無以夫妻兩性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之可能,兩造回復以往美滿婚姻生活已不可期待,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前開條款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5日提出分居後,於同年3月28
日起即拒絕與原告在新竹租所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但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更於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明離婚之意,並提出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77、178號、康熙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因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訟標的為裁判。本件原告依同項第3款規定主張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本院既認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另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事實為審酌。
㈢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已該當於第1項第3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稱原告對被告視之為物佔為己有,強力支配其之生活、工作、經濟收入,若不順其意則鬧情緒,屢經溝通無效,然被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且縱若被告所言屬實,此亦因夫妻來自不同環境,養成之性格、生活習慣、觀念不同所造成之磨擦,兩結既締結婚姻,即應學習退讓調整以適應對方,熟難判斷是非對錯。然被告竟因原告不同意無辜遭棄而離婚,竟不依循理性之方式,採取前揭作為折磨原告,其應可預見此將對原告造成傷害,仍執意而為,致原告失眠、焦慮、憂鬱而求助於精神科治療,此經證人湯吳粧證述在卷,及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等為憑。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此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判決離婚,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依兩造所陳受教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各有自營生計能力,原、被告目前月收入分別為4萬元、6萬元,然依卷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原、被告於93年度所得分別為478,383元、1,394,468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財力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慰撫金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為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日
書記官劉宗源